第70章 附件1(3)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逾期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繳銷、被收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時,應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登記費和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

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貨源,需要由國營批發單位供應的,供應單位應當合理安排,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

對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從事正當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騙,走私販私;(二)欺行霸市,哄擡物價,強買強賣;(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產或者銷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建立帳簿和申報納稅,不得漏稅、偷稅、抗稅。

第二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按規定請幫手、帶學徒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項。

所籤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隨意違反。

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業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爲其幫手、學徒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非法所得;(四)責令停止營業;(五)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對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應當首先按照處理決定執行,然後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個人經營或者家庭經營營利性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諮詢服務,以及各種技術培訓等項業務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87年9月5日工商個字(1987)第231號公佈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按照《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准予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登記表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條申請人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申請登記時,除戶籍證明外,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一)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二)申請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和銷售業的,應出具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證明;(三)申請從事資源開採、工程設計、建築修繕、製造和修理簡易計量器具、藥品銷售、菸草銷售等的,應提交有關部門批准文件或者資格證明;(四)申請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託寄賣業、印刷業的,應提交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審查同意證明。

請幫手、帶學徒的,還應當報送與幫手、學徒分別簽訂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出具保險憑證。

第四條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爲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爲申請人。

第五條《條例》第三條所列行業的劃分:工業、手工業,是指從事自然資源開採和商品的生產、製造、加工,礦產開採,以及生產設備、工具修理等;建築業,是指從事土木建築、設備安裝和建築設計、房屋修繕等;交通運輸業,是指從事公路、水上客貨運輸,裝卸搬運等;商業,是指從事商品收購、銷售、販運、儲存等;飲食業,是指從事飯館、菜館、飯鋪、冷飲館、酒館、茶館、切面鋪等;服務業,是指從事理髮、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諮詢服務等;修理業,是指從事鐘錶、自行車、縫紉機、收音機、電視機、黑白鐵及其他雜品修理等。

其他行業,是指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其他行業。

第六條《條例》第八條所列登記的主要項目中:字號名稱,是指個體工商戶爲其營業廠、店等所起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在申請登記的市、縣範圍內,同一行業中不得相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登記的字號名稱刻製圖章,並應報送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沒有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登記;經營者姓名,是指依法經覈准登記的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申請人姓名。

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登記;經營者住所,是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詳細住址;從業人數,是指參加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經營者、參加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幫手和學徒;資金數額,是指申請開業時的註冊資金;經營範圍,是指經覈准經營的行業和商品的類別。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爲主,兼營與主業相近的其他業務;經營方式,包括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代客裝卸、修理服務、培訓服務、諮詢服務等;經營場所,是指廠址、店鋪、門市部的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等地址,及經批准的攤位地址或本轄區流動經營的範圍。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查驗有關證明,准予填寫申請登記表後,應將有關文件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覈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使用全國統一的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

營業執照副本,可作爲簽訂合同、註冊商標等的合法證明;對從事客貨運輸、販運以及擺攤設點、流動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可作爲營業憑證。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可以持營業執照異地經營,外出時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接受後,收存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並加強管理。

第十條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一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應予以註銷。

第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對覈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進行驗照。

在異地經營一年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驗照。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暫時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並登記掛失。不報告、不掛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後果,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掛失後,可以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塗改、僞造。

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對持假營業執照或假營業執照副本、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應沒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根據《條例》第七條和第二十二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覈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屬非法經營,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根據《條例》第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擅自改變主要登記項目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和指定的經營場所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二)對擅自改變字號名稱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三)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覈准的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的,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並退回原登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

第十八條根據《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亮照經營,明碼標價。對個體工商戶投機倒把和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爲,應按照市場管理和打擊投機倒把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門的規章,除了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外,需要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關管理機關應及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細則以自己的名義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爲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細則規定的範圍內決定。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時,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六個月後,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

第二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和換領營業執照,應當繳納登記費;辦理變更登記,應當繳納變更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佈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執行。

第二十二條根據《條例》第十三條和笫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管理費的收費辦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財政部《關於個體工商業戶管理費收支的暫行規定》執行。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管理費,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再收取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補繳。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管理費的一至二倍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預收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違反《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向個體工商戶亂收費用的,應當由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退賠。

經批准個體工商戶使用的經營場地,需要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使用單位承擔拆遷費用。

第二十四條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可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1991年5月6日經國務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號公佈)

第一條爲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覈定。企業名稱經覈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覈准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覈定。

第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70章 附件1(3)第69章 附件1(2)第61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8)第56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3)第48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4)第1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3)第12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2)第21章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責任(2)第2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1)第5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第11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1)第30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2)第68章 附件1(1)第40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1)第60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7)第15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1)第21章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責任(2)第2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勞動管理(1)第5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2)第17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3)第52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1)第29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1)第50章 其他國家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2)第46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2)第3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1)第29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1)第5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2)第45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1)第59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6)第1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2)第31章 章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貸管理(1)第19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2)第61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8)第71章 附件1(4)第63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0)第10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3)第1章 前言第5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第22章 獨資企業的組織人事管理(1)第5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2)第6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1)第32章 章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貸管理(2)第31章 章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貸管理(1)第3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合同管理(2)第60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7)第20章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責任(1)第11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1)第5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第59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6)第43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4)第1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4)第57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4)第67章 附錄(2)第11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1)第62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9)第22章 獨資企業的組織人事管理(1)第17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3)第18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1)第25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勞動管理(2)第52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1)第1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3)第3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2)第2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1)第20章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責任(1)第11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1)第11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1)第5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2)第6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2)第27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2)第29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1)第56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3)第22章 獨資企業的組織人事管理(1)第41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2)第21章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責任(2)第63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0)第47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3)第5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第1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3)第56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3)第37章 概述(1)第67章 附錄(2)第12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2)第46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2)第43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4)第5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2)第6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2)第35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合同管理(1)第12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2)第29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1)第68章 附件1(1)第47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3)第49章 其他國家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1)第6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2)第8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1)第1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2)第3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合同管理(2)第29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1)第3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1)第48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4)第6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