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東路派出所本來離賓館也不遠,用了不到10分鐘就到了,建設東路派出所其實不在建設東路上,而是在大學路的北端,這裡是一個不算太大的院子,院子內建着一座3層的獨立樓房,院內還有一個有十多個停車位的小型停車場;而樓下的一層是戶政室,110接警室,值班室等,而二樓是刑警二中隊的辦公場所,三樓就是派出所的辦公場所了,他們下了車,李曙光和賈婷婷直接被他們帶到了三樓的審訊室,這間審訊室並不是按照正規的審訊要求建造的,而只是一間經過改造的審訊場所;正規的審訊室內是必須安裝監視設備以及拾音器等必備的東西,因爲隨着華夏法律的不斷健全,法律爲了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嫌疑人被執法人員暴力執法,所以國家法制辦要求所有執法機關禁止暴力執法,要求所有審訊室內必須安裝拾音器及監視設備;而李曙光進來之後左看右看也沒有看到這些能夠保護被審訊人員的合法權利的保護神,只在這裡看到了一張桌子,後面擺放着三把椅子,而對面兩米遠的地方則擺放着一把特製的椅子,這是一把安全簡易審訊椅,其主要有椅身、桌身、鎖勾機構、鎖腳機構、上下軸鎖定機構組成,在椅身扶手;前端外側設有前軸座,靠背的一側設有後軸座,另一側靠背的外部設有與桌身連接的合頁,在桌面的中間下部面中設置有一套鎖勾機構,其鎖勾機構的鎖芯可採用多角形鋼製內心,其桌身由桌面,設置在桌面中間下部的鎖勾機構,在桌面兩側下部的“P”形桌面支撐杆,設置在兩個“P”形桌面支撐杆之間的桌腿加固杆、壓腿杆,主鎖腳板與滑槽護板之間形成一個供聯動杆滑動的滑槽。
讓人一看上去就有一種壓抑的感覺,李曙光看了這些感覺到心中非常的沉重,因爲這把椅子一旦坐上去,後果不知道會是什麼樣子,如果按照正常的程序,又有監視設備,拾音設備等,是不會有什麼危險性的,但是現在這裡除了這把讓人感覺萬分壓抑的椅子,根本沒有什麼監視設備;在這裡,如果執法工作人員給嫌疑人動用私刑等,那還真的無法界定這種*供的事實;受封建專制主義集權思想的影響,官重民輕、權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與人們的腦海中,左右着人們的道德標準。 刑訊*供在華夏古來有之。華夏是世界上封建社會存續時間最長的國家,在封建社會裡,採用的是糾問式的訴訟結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證據之王,有時甚至還規定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結案。
在一系列的證據已經證明該犯罪嫌疑人有罪時,爲獲取其供述而實施刑訊*供是在自然不過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動承認)。於是刑訊*供也就被公然的寫進當時的律法。
而因爲司法機關刑訊*供所造成的冤假錯案屢見不鮮,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法治),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華夏刑事訴訟中沒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雖然華夏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未經法院依法審判,任何人不能被確定有罪”,但這隻能說是華夏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吸收。
況且,華夏立法機關的一貫立場是“既反對有罪推定,也不贊成無罪推定”。依他們的觀點說,華夏對刑事案件的處理原則是“以事實爲依據,實事求是;以法律爲準繩,罪當其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數的司法工作人員所接受。
無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最高院在對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中第*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但這僅說明華夏對非法採集的言詞證據不予採納,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也是肯定通過非法取證行爲所獲取的物證、書證的證明效力的,即所謂的毒樹之果理論。當然筆者亦不贊成完全否定此間接證據的效力,但應視具體的情節而定,這點將在下面的對策中具體談到。
現有的偵查監督體制本身不嚴密,導致偵查權的濫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與國家公權力相對抗的合理的制衡力。華夏法律明確規定,“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在此偵查監督中,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條指出,“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爲,應當即時通知糾正”。
由此可以看出檢察院只有對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案件纔派員到場監督的義務,而對於大多數案件的監督只有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發現。
然而刑訊*供正是在這“大多數案件”中出現的,而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發現又是很不現實的。因爲這些都屬事後監督,對其就存在一個證明問題。中國現行司法實踐中依然是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就存在一個舉證難的問題。以上是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的討論,那麼對於檢察機關負責立案偵查的案件又應由誰來監督呢?中國法律尚未有明確規定。
刑訊*供的查證難,懲罰力度輕,有時甚至存在部門保護主義。華夏現行法律規定對刑訊*供案仍然採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舉證責任由主張的“被刑訊人”承擔。
被刑訊者在向司法機關控告他們曾遭受到刑訊*供時,就會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訊*供的證據。然而刑訊*供一般是在被刑訊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除非刑訊行爲在他們身上留下了顯着傷痕、殘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況由於他們對在其身上留下的傷痕等各種證據無法及時固定,以致當他們恢復人身自由後向檢察機關控告時,舉證已成爲一個艱難的過程。
其次,對於刑訊*供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指名問供、誘供、騙供及採取顯着輕微*供方法的,不能認定爲構成刑訊*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門保護主義,這就爲刑訊*供的合法化打開了制度之門。
李曙光作爲華夏體制當中的一員,當然知道華夏目前的這些詬病,這是歷史產物,也是人們還停留在舊體制當中的封建思想帶來的後果,要想改變這些詬病,必須完善國家法律;並且要做到幾點要求,那就是徹底拋棄封建的權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積極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政思想,努力提高個人的法律意識,加強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設,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偵查人員素質。
李曙光知道,如果沒有人前來施救,那麼自己只有兩個選擇,要麼誓死力抗,絕不按照他們的要求去承認自己“****”的,那麼所帶來的後果有可能會被暴力執法,刑訊*供,身體和心理上的摧殘將很難度過;而另外一種選擇就是按照他們的要求,承認自己****的事實,兩種選擇都不是李曙光所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