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一節 民法概述

民商法

第一節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含義和調整對象

民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法律部門。以法律主體地位的不同爲標準,可將法律規範分爲兩類:一類是調整主體之間處於平等地位的法律規範;一類是調整主體之間處於不平等地位的法律規範。民事法律規範屬於前者。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可將民法定義爲: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財產關係是指人們在產品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經濟內容的關係。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以自願爲基礎的具體的財產關係,這種財產關係的特點是:(1)民事主體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2)這種財產關係一般是在自願的基礎上發生的;(3)這種關係一般是有償的。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包括財產歸屬關係和財產流轉關係。財產歸屬關係主要是財產所有關係,它是指因直接佔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財產流轉關係是指因財產交換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財產流轉關係通常是有償的,但也包括一些無償的關係,例如財產的借用關係、贈與關係。

人身關係是指沒有財產內容、帶有人身屬性的社會關係。人身關係體現的是人們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這種人身關係的特點是:(1)主體地位平等;(2)與人身不可分離;(3)不直接體現財產關係;(4)民法確認的人身關係以民法方法予以保護。

二、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本質和特徵的集中反映。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平等原則、自願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具體內容包括:(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2)民事主體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法律地位平等;(3)民事主體平等地受法律保護,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願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體現自己的意志,做真實意思表示,通過自己的內心真實意願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內容包括:(1)設立民事法律關係的自願;(2)選擇行爲內容和相對人的自願;(3)選擇行爲方式的自願;(4)違反自願原則的民事行爲不受法律保護。

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爲價值判斷標準,用來衡量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確定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及民事責任承擔等。公平原則是公平觀念在民法上的體現。當民法規範缺乏規定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具體內容包括:(1)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以誠實信用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2)在合同解釋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3)依誠實信用原則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均賦予司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公序良俗原則是指民事主體的行爲應當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風俗,不得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中必須正確行使民事權利,不得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關係

(一)民事法律關係的概念

民事法律關係是由民事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也是由民事法律規範確認和保護的社會關係。其含義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關係是民事法律規範調整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所形成的社會關係。民事法律關係是法律關係中的一種。一定的社會關係通過民事法律規範調整,才形成民事法律關係。民事法律規範對平等主體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進行調整,使這些關係成爲法律關係。凡符合民事法律規定的,則予以保護;違反民事法律規定的,則不予保護,有些時候還要給當事人以民事制裁,從而發揮民事法律規範的作用。

第二,民事法律關係是基於民事法律事實而形成的具體的社會關係。民事法律規範公佈後,它只是抽象地表明法律保護什麼。有了民事法律規範,又有了民事主體的行爲和有關事實,才能形成民事法律關係。根據民法規定,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民事主體的行爲和有關事實稱爲民事法律事實。

第三,民事法律關係是以民事權利義務爲內容的社會關係。民事法律規範對社會關係的調整,是通過將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轉化爲民事權利義務實現的。民事權利的實現和民事義務的履行,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爲保障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的社會關係就是民事法律關係。

(二)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

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簡稱民事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民事權利或者承擔民事義務的人,亦稱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依我國法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爲自然人和法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和其他組織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國家在特殊的情況下,也可成爲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

1.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於自然規律出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對於法人而言的,包括本國自然人,也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因出生這一自然事實的完成,自然人當然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而無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消滅的唯一原因。自然人死亡後,自然不能成爲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其權利能力自然消滅,民法上講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對下落不明的失蹤人推定死亡的一種制度。宣告死亡與生理死亡的法律後果是相同的。

自然人的民事行爲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爲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爲能力以意思能力爲前提。所謂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斷自己的行爲後果的能力。自然人具備意思能力需要達到一定的年齡且智力正常。

我國《民法通則》按照不同年齡階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爲能力分爲三類:完全民事行爲能力、限制民事行爲能力和無民事行爲能力。

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是指自然人通過自己獨立的行爲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民法通則》規定,18週歲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同時還規定,16週歲以上而不滿18週歲以自己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人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又稱不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範圍內具有民事行爲能力,超出一定範圍便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患者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

無民事行爲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爲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患者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由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2.法人

法人是與自然人相對應的民事主體。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依法成立。首先,法人的設立合法,其設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組織機構、設立方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等要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法人作爲獨立的民事主體,要獨立進行各種民事活動,獨立承擔民事活動的後果,因此,法人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所謂必要是指法人的財產或經費應與法人的性質、規模等相適應。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法人應該有自己的名稱,通過名稱的確定使自己與其他法人相區別。法人是社會組織,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須依靠法人組織機構來完成,每一個法人都應該有自己的組織機構。法人應該有自己的場所。作爲法人的場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賃他人的。

(4)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依法以其經營管理或所有的財產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而不是由其他組織、個人代替或連帶承擔責任。一旦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能償清其債務,只能通過破產程序免除其債務。

《民法通則》以法人的活動性質爲標準,將法人分爲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企業法人是指以營利爲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法人。機關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力,並因行使職權的需要而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的國家機關。機關法人包括權力機關法人、行政機關法人、司法機關法人和軍事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是指爲了社會公益事業目的,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社會團體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願組成,爲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是與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該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相一致的。法人進行民事活動不得違反其宗旨和超越其業務範圍。在需要超出其業務範圍時,應通過法定程序變更。

法人的民事行爲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爲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爲能力的範圍、成立、終止時間和民事權利能力是一致的。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其民事行爲能力不可能受年齡、精神健康狀況的限制,但應受其經營範圍的限制。

(三)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

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即各種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民事法律關係建立的目的,總是爲了保護某種利益、獲取某種利益,或分配轉移某種利益,因此,民事法律關係客體所承載的利益,纔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聯繫的中介。

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包括:(1)物。物權是對物直接支配的權利。物權關係的客體是各種物,但以有體物爲限,包括動產和不動產。(2)行爲。債權是請求特定人爲一定給付的行爲,這種行爲通常體現財產利益,所以,債務人的作爲和不作爲是債權的客體。(3)智力成果。知識產權是對智力成果享有的權利。智力成果是知識產權的客體。(4)非物質利益。人身權的客體爲非物質利益,亦稱精神利益;人格權的客體是人格利益;自由權的客體是自由價值;身份權的客體是身份利益。(5) 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與物不是同一概念。有價證券通常爲權利憑證。它既可以成爲物權的客體,又可以成爲債權的客體。

四、民事法律行爲

民事法律行爲是指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爲。民事法律行爲具有以下特徵:(1)應是民事主體實施的以發生民事法律後果爲目的的行爲。(2)應是以意思表示爲構成要素的行爲,這是民事行爲和事實行爲的根本區別,也是民事法律行爲的重要特徵。民事行爲是一種表示行爲。(3)應是合法行爲。只有合法的民事行爲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後果。違法的民事行爲不是民事法律行爲,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

(一)民事法律行爲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爲的有效要件是指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爲能夠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法律效果所應當具備的法定條件。包括:(1)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2)行爲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爲人在自覺、自願的基礎上作出符合其內在意志的表示行爲。(3)標的須合法。標的合法是指標的不違法,即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範。(4)標的須可能和確定。民事行爲的標的自始確定或能夠確定,如標的不能確定則民事行爲無效。

(二)無效的民事行爲

無效的民事行爲指行爲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爲不符合法定有效條件,不能產生行爲人預期的法律後果的民事行爲。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爲具有以下特徵:(1)欠缺民事法律行爲根本性生效要件;(2)不發生民事法律行爲的固有效力;(3)其無效是自始、確定和自然的。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爲有下列幾種:(1)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爲;(2)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爲;(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進行的民事行爲;(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爲;(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爲;(6)經濟

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爲。

無效的民事行爲可分爲全部無效的民事行爲和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爲。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爲是指民事行爲的一部分內容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爲的有效要件時,該部分民事行爲不具有效力。例如自然人之間的借款超出法律規定的最高利息時,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但約定利率超出法定最高限額的部分無效。

(三)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爲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爲又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爲,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因行爲人自願的撤銷行爲而自始歸於消滅的民事行爲。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爲具有以下特點:(1)在撤銷前,其效力已發生,如果未撤銷,其效力不消滅;(2)可撤銷的民事行爲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爲爲條件;(3)可撤銷的民事行爲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爲之,非撤銷權人不得主張其效力消滅;(4)可撤銷的民事行爲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的自由,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其行爲,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歸於消滅;(5)可撤銷的民事行爲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於行爲的開始,即被撤銷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時無效。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可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爲主要有兩種:(1)行爲人對行爲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爲;(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爲。

(四)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爲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爲是指民事法律行爲之效力有待於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爲。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爲有以下特徵:(1)民事行爲的效力是不確定的;(2)民事行爲的效力確定取決於享有形成權的第三人的行爲;(3)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爲其效力確定後,效力溯及於行爲成立時。

效力未定民事行爲包括以下幾種類型:(1)無權處分行爲。無權處分行爲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所爲之處分行爲,該行爲若經有權利人同意,效力溯自處分之時起有效;若有權利人不同意,則效力確定爲無效。(2)欠缺代理權的代理行爲。無代理權人所爲之“代理行爲”對本人是沒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後追認,就成爲名正言順的“代理行爲”,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爲對行爲人生效。在本人承認與否認前,該行爲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3)債務承擔。債務承擔是債的效力不變而由第三人承受債務的民事法律行爲。由於債務承擔的效果是更換債務人,而新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影響到債權人利益,故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生效,在債權人同意之前,債務承擔行爲處於效力不確定狀態。(4)限制行爲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爲。這是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事實超越其民事行爲能力範圍的行爲,這類行爲若獲法定代理人追認,即變爲有效法律行爲,反之,爲無效民事行爲。

效力未定民事行爲的效果取決於有形成權的第三人的行爲,一般有以下三種情況:(1)追認。這是指追認權人實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爲發生效力的補助行爲。追認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爲,其作用在於補助效力未定行爲所欠缺的法律要件。在無權處分中,追認權屬於處分權人;在無權代理中,追認權屬於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債務承擔中,追認權屬於債權人;在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待追認行爲中,追認權屬於法定代理人。(2)催告權。這是指相對人告知事實並催促追認權人在給定的期間內實施追認的權利。《合同法》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根據規定,相對人催促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時,可以給予一個月的追認期間,若在此期間不追認的,視爲拒絕追認。(3)撤銷權。這是指效力未定行爲的相對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撤銷權的法律要件是:第一,撤銷權的發生須在追認權人未予追認前,追認權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爲已生效,相對人不得行使該項撤銷權;第二,撤銷之意思必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第三,相對人須爲善意,即對效力未定行爲欠缺生效要件沒有過失。

五、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爲,而這種行爲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徵是:(1)代理人在代理權限之內實施代理行爲;(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爲;(3)代理行爲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4)代理行爲須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代理由於產生的根據不同,可分爲委託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種。委託代理是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委託而進行的代理。在委託代理中,委託合同是委託代理的基礎,而委託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必須有被代理人授權,否則就不能享有代理權。法定代理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代理。例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是根據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例如,在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對擔任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近親屬中指定代理人,就是指定代理。

六、民事權利

民事權利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自己可以進行某種行爲,或者要求他方進行某種行爲、不進行某種行爲的資格。民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享有權利的人當自己的權利不能實現的時候,有權要求國家加以保護。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相互依存、相互聯繫的,它們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

民事權利可以從不同角度劃分爲不同的種類。按照是否具有財產內容,可以把民事權利分爲財產權和人身權。按照義務人是否是特定的,可以把民事權利分爲絕對權和相對權。按照其作用不同,可以把民事權利分爲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按照兩個並存權力的主從關係,可以把民事權利分爲主權和從權。

(一)財產所有權

財產所有權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它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主要具有三個特點:(1)財產所有權是一種最充分的物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所有人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全部權利。而其他物權都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權之上的權利,在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時要受到所有人一定的限制。(2)所有人對所有物有直接支配的權利。(3)財產所有權具有排他性。這一特徵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同一物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互不相容的所有權。二是除法律規定以外,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時,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妨礙。

在我國,財產所有權可以分爲國家財產所有權、集體財產所有權、私人所有權和社會團體所有權等類型。

1.財產所有權的內容

所有權關係和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一樣,具有三個要素,即所有權關係的主體、內容和客體。所有權關係的主體是指所有權關係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所有人是所有權關係的權利主體,所有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是所有權關係的義務主體。所有權關係的客體是物。所有權關係的內容是指所有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所承擔的義務。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其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所謂佔有是指人對物的事實上的控制。佔有是對物進行使用或者流通的前提條件。使用是指使用人按財產的性能加以利用,通過使用可以使物充分發揮其使用價值。收益是指運用財產所取得的經濟收入。處分是決定所有物的命運。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可以採取如轉讓的形式進行法律上的處分,也可以將自己的財產消耗掉,進行事實上的處分。處分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利。

所有人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爲了保護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法律對所有權的行使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必須符合環境保護和生態平衡的要求,行使所有權不得破壞名勝古蹟、國家規定的風景區、旅遊區、自然保護區和依法保護的寺廟以及其他宗教建築。

2.財產所有權的保護

所有人按照法律規定取得的財產所有權是受法律保護的。當然,只有取得了所有權後,才談得上受法律保護的問題。在這裡,財產所有權取得的時間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所有權的保護不是某一個法律部門的事情,它需要運用刑法、行政法、民法等不同法律部門的不同法律手段進行保護。民法對所有權的保護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1)確認所有權。當財產歸屬發生爭議時,財產所有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解決爭議的財產的歸屬問題。確認所有權是民法保護所有權的一種獨立的方法,是對所有權保護的前提。(2)恢復原狀。所有人的財產被非法破壞,如有恢復的可能,所有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害人進行恢復,恢復財產本來面目。(3)返還原物。所有人的財產被他人非法佔有時,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責令非法佔有人返還被佔有的原物。(4)排除妨礙。由於他人的不法行爲妨礙了所有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權時,所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權人清除其妨礙。(5)賠償損失。所有人的財產因他人的過錯造成滅失或者毀損時,所有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害人進行經濟賠償。對於所有權的侵犯無論是否進行刑事制裁或者行政制裁,都必須進行民事制裁。

3.共有

在所有權關係中,權利主體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多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叫做共有。共有可分爲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人,分別按照預先確定的財產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係。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對全部財產都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義務的一種共有形式。只要共同共有關係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劃分出共有財產中哪些財產是屬於自己的,只有共有關係終止時,才能通過協商或法院判決,確定每一個共有人應得的份額。

(二)債權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債作爲一種法律關係,應包括主體、內容和客體三要素。債的主體即債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債權人是指在債的關係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債務人是指在債的關係中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債的內容是債權和債務。債權是債權人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爲特定行爲的權利。債權是請求權而不屬於支配權。債務是債務人滿足債權人請求的義務。債的客體是債務人應爲的特定行爲即給付。

1.債權的發生

引起債的發生的法律事實有多種,在各國法上,可發生債的法律事實主要有: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爲等。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關係的協議。合同依法成立後,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同是債的發生根據。

(2)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利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失的事實。依法律規定,取得不當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應將其所取得的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受損失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還其不當得到的利益。因此,不當得利爲債的發生原因,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的債稱爲不當得利之債。

(3)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約定或約定的義務,爲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對他人的事務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行爲。無因管理一經成立,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也就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償還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本人有義務償還。無因管理爲法律規定的債的發生原因。因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稱爲無因管理之債。

(4)侵權行爲。侵權行爲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爲。在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非法侵害義務。行爲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受侵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失,侵害人負有賠償損失的義務。因此,因侵權行爲的實施在受害人與侵害人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侵權行爲也是債的發生原因。

2.債權的分類

債可以從不同角度劃分成不同的種類。以債的標的不同,可分爲特定之債和種類之債;依當事人有無選擇權,可以劃分爲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對於多數人之債,根據多數人一方當事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可分爲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

3.債的履行

債的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履行其義務。《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可見,債的履行是債的最主要的效力。因爲只有債務人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債權人的債權才能實現,債權人的利益

才能得到滿足,所以,債的履行從債權人方面說是債權的實現。

債的履行有以下含義:(1)債的履行是債務人所爲的特定行爲;(2)債的履行是債務人履行其全部義務的行爲;(3)債的履行要求債權人予以協助;(4)債的履行是債消滅的主要原因。債務人全面正確地履行了義務,債權也就全部實現,債即因目的達到而實現,從經濟上說,交易完成。因此,債的履行是債消滅的原因,並且是最常見的最正常的債的消滅原因。

債的履行從債務人履行的情況上,可分爲以下幾種情形:(1)完全正確的履行。又稱爲適當履行,須是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時間、適當的地點,以適當的方式履行全部債務,也就是履行主體、標的、數量、質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點等都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因此,完全正確的履行應是債的履行的正常狀態。當事人是否完全正確即適當履行債,是決定其是否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標準。(2)不適當履行。債的不適當履行是指當事人雖有履行行爲,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比如遲延履行,就是指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3)債的不履行。指債務人根本就沒有履行債務,包括履行不能與拒絕履行兩種情形。履行不能是指債務人不能履行其義務,拒絕履行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而拒不履行義務。拒絕履行是一種能履行債務而不履行的違法行爲,其構成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須債務人負有債務而且能夠履行債務。第二,須債務人表示不履行。至於債務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爲明示還是默示,則在所不問。債務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爲故意,但也可出於過失。例如,其因過失而不知債務的存在而表示不履行。第三,須債務人的不履行是違法的。如果債務人對於債務的履行有權拒絕,則其表示不履行爲合法的,不能構成拒絕履行。

爲了保證債的履行,法律規定了擔保制度。擔保是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債權實現的一種法律制度。債的擔保形式主要有:保證、定金、抵押權、留置權四種。

(三)人身權

人身權是指與權利主體不能分離,而又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人身權可以分爲人格權和身份權兩種。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固有的,爲了維護民事主體基本地位而必須的一種人身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名稱權、隱私權等。身份權不是每個民事主體所固有的,而是民事主體在政治上、法律上取得某種身份後所享有的一種權利,包括榮譽權、監護權、親屬權、繼承權等。

1.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兩項內容。

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爲內容的權利。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中都將生命權作爲一種獨立的權利。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權的享有,是每個人的最高人身利益,生命安全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和其他一切活動的前提和基本要求。因此法律賦予每個自然人以生命權,禁止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

健康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體機能安全爲內容的權利。健康包括肉體組織和生理及心理機能三個方面,無論對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構成對自然人健康的侵害。

2.身體權

身體權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體器官的完整性爲內容的權利。

生命、健康、身體的權利,在我國民法中統稱爲生命健康權。

3.名譽權

名譽權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而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在法律上,名譽就是社會公衆對某一民事主體的道德品質、才幹、聲望、信譽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如果由於行爲人的過錯影響了人們對某一民事主體的正確評價,並使該民事主體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或物質上的損失,該行爲就構成了名譽權侵權。對於侵害名譽權的行爲,公民、法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請求賠償損失。此外,還可以依法追究侵權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4.肖像權

肖像權是自然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並排斥他人侵害的權利。肖像權所保護的客體是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它直接關係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及其形象的社會評價,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項重要人格權。肖像權的基本內容包括三項:製作專有權、使用專有權、利益維護權。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許可而製作或使用他人肖像;二是無正當理由。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5.姓名權和名稱權

姓名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並得以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權利。在法律上姓名的意義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會標誌;二是姓名是自然人維持其個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質與生命、名譽、肖像、隱私等一樣,是自然人作爲人所必須具有的人格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姓名權的行爲包括以下幾種:干涉、盜用、假冒。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侵害姓名權,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可以是賠償財產損失也可以是賠償非財產損失。

名稱權是指特定團體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以及依照法律規定轉讓自己的名稱,並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當使用的權利。名稱權的內容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名稱設定權、名稱使用權、名稱變更權、名稱轉讓權。侵害名稱權的行爲主要表現爲非法使用他人名稱、轉讓名稱後繼續使用原名稱等行爲。對於侵害名稱權的行爲,除了受到民法的調整,還會涉及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經濟法律規範。

6.榮譽權

榮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所獲得的各種嘉獎而享有的一種權利。榮譽權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

七、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民事法律責任的簡稱,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從我國的民事立法看,民事責任體現出兩種含義:一是指民事主體行爲的民事法律後果,包括民事義務,如《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活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二是指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爲的民事法律後果。

從法律制度的意義上說,民事責任是關於確立民事責任的原則、條件和形式等法律規範的體系,是我國民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爲法律責任的一種,民事責任具有法律責任的共性,但同時也具有自己的特徵: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故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爲前提,無義務即無責任;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爲財產責任;民事責任的範圍與損失的範圍相一致;民事責任是一種對違法行爲的強制措施。

(一)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

構成民事責任一般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行爲人必須具有違法性;(2)必須有損害事實;(3)違法行爲與損害的後果之間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係;(4)行爲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過錯是行爲人的一種心理狀態,它可分爲故意或過失。

(二)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過錯是行爲人決定其行動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誰有過錯誰就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則雙方按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就應該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

2.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這一原則下,當事人主觀上並無過錯,但是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必須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範圍,主要指的是《民法通則》規定的情況:從事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的行爲;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行爲;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爲;產品不合格致人損害的行爲。我國實行的是有條件的、相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出現法定免責事由時,有關當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責任。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的,免於承擔責任。

3.公平責任原則

依據公平責任原則,如果造成他人損害,當事人雙方都無過錯,那麼他人的損害由當事人雙方來分擔。這種情況往往是行爲人均無過錯,而又不屬於適用無過錯原則的範圍,但如不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又顯失公平的,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觀念,要求當事人分擔損害後果。

(三)民事責任的種類

民事責任主要包括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應承擔的責任。違約責任與合同債務聯繫密切。違約責任和合同債務的關係可以歸結爲:債務是責任發生的前提,責任是債務不履行的結果。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1)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導致的結果。構成違約,必須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關係,而且存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事實。(2)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有守約方纔能基於合同向違約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對違約方提出請求或訴訟。(3)當事人可以預先約定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違約責任預先約定。例如預先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幅度,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預先設定免責條款等。當然,當事人對違約責任的預先約定必須公正合理,否則將會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侵權責任,全稱爲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行爲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時依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可分爲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單獨侵權責任和共同侵權責任。

一般的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條件:(1)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2)行爲的違法性;(3)違法事實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4)行爲人的過錯。

另外,我國法律規定了下列情況應免除民事責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過錯;(3)受害人的同意;(4)第三人的過錯;(5)意外事件;(6)自助行爲。

特殊侵權行爲包括:(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2)產品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3)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4)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5)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6)建築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7)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8)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民事責任是指因當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承擔的民事責任,包括不返還不當得利而應承擔的責任、不履行無因管理中的相關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以及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等。

(四)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八、訴訟時效

時效在民法上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一定的時間而導致一定民事法律後果的制度。時效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1)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如權利的不行使、財產的佔有等;(2)該事實狀態持續達一定的期間;(3)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即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化,比如權利的消滅或權利失去訴訟保護、權利的取得等。

根據時效的不同法律後果,可將其分爲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我國民法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時效制度,而僅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不行使達一定期間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我國民法上的訴訟時效有如下特點:訴訟時效以權利人不行使法定權利的事實狀態的存在爲前提;訴訟時效屆滿並不消滅實體權利;訴訟時效具有強制性和普遍性。訴訟時效可分爲普通訴訟時效和特別訴訟時效。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爲兩年。特別訴訟時效適用於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其特殊性在於只能適用於法律特別規定的民事法律關係,其期間不同於普通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的中止。在訴訟時效完成以前,因發生一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因而暫停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待中止事由消除後,繼續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其他障礙(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爲能力等)。

訴訟時效的中斷。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法定事由而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中斷事由消除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事由有三種: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訴訟時效的延長。這是爲了在特殊情況下保護權利人而設置的制度。關於訴訟時效延長的事由和延長的時間法律無明文規定。實踐中,法院對訴訟時效的延長應嚴格掌握,以免違背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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