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的概念和特點
婚姻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法律規範,與每個人的生活密切相關。
婚姻是一定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結合的一種社會形式。婚姻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係的發生和終止,以及基於這些關係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我國現行《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五屆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的。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對該法的修正案。
婚姻法調整的對象是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係以及由此產生的財產關係。其中人身關係是主要的,財產關係是依人身關係爲轉移的。婚姻法有以下兩個特點:首先,婚姻法具有適用的普遍性。婚姻家庭是一種普遍存在的社會關係。在一國之內,婚姻法是適用於全體公民的普遍法,而不是隻適用於部分公民的特殊法。當然,這並不排除法律對某些問題的特殊規定。其次,婚姻法具有倫理性。婚姻家庭關係既是法律關係,又是倫理關係。我國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領域表現的特別明顯。法律爲婚姻家庭關係的主體規定的權利義務,都是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這些內容是調整我國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原則。
(一)婚姻自由原則
是指當事人有權依法根據個人的意願決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強制和干涉。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
結婚自由是指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自主締結婚姻關係的權利。不許任何人包括父母加以干涉。
離婚自由是指男女雙方有決定解除婚姻關係的自由。在夫妻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有權提出離婚,並通過法定程序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阻礙。
(二)一夫一妻原則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結爲夫妻的婚姻制度,要求任何人只有一個配偶,不得同時有兩個或更多的配偶,反對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
婚姻法規定禁止重婚。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爲。重婚不但在法律上無效,而且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三)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兩性在婚姻關係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享有平等權利,負有平等的義務。我國《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首先,婚姻權利平等。即在結婚和離婚方面,男女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其次,夫妻在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再次,父母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最後,其他不同性別的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
(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
婦女、兒童和老人是社會中的弱勢羣體,強調對他們的保護,對於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有特殊意義。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一個重要標誌。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重要補充。目前男女兩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還存在着某些實際的差別。重男輕女的現象在一些人的頭腦中依然存在。因此,從實際出發,對婦女的合法權益加以特殊的保護是完全必要的。我國《婚姻法》規定,婦女在懷孕期間、分娩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此外,離婚時分配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應根據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來處理等。這些無不體現了特別保護婦女權益的原則。
兒童是祖國的未來,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是整個社會的任務,也是家庭的重要職能。爲了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爲;子女有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非婚生子女、養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尊敬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也是社會和家庭的一項重要責任。爲了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規定,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對失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贍養的義務。
(五)實行計劃生育原則
計劃生育就是指有計劃地調整人口增長速度,控制人口的增長率,提高人口的素質。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義務。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三、結婚
結婚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係的重要法律行爲。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否則,就得不到國家的承認和法律的保護。
(一)結婚的法定條件
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條件分爲必須具備的條件和禁止性的條件。
1.結婚的必備條件
首先,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婚姻的主體必須是異性男女,我國法律不允許同性結婚。男女雙方是否結婚、與誰結婚,應當完全由當事者本人決定。
其次,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這種法律規定的結婚最低年齡,叫做法定年齡。法律提倡晚婚,而不是強制晚婚,如果男女雙方已達婚齡,又符合其他結婚條件,要求結婚的,應予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干涉,也不能擅自提高結婚年齡標準。
再次,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男女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的不得結婚。
2.禁止結婚的條件
首先,有法律規定的親屬關係的人之間禁止結婚。《婚姻法》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血親主要是指出於同一祖先,有血緣關係的親屬。我國禁止結婚的血親有兩類:一是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是指與自己有直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包括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二是旁系血親,是指與自己有間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即除直系血親以外,在血
緣上與自己出於同源的親屬,如自己的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指從自己算起往上數三代的血親,包括: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姐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同源於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間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間;同源於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間;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侄女)、甥(甥女)之間。禁止近親結婚是優生學的需要,也是民族健康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
其次,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爲了男女雙方的健康和婚姻家庭的幸福,患有醫學上禁止結婚的疾病尚未治癒的應以對雙方負責的態度自覺的依法辦事。結婚前應積極的進行婚前檢查。以避免婚後出現不必要的糾紛。《婚姻法》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屬無效婚姻。
(二)結婚法定程序
1.結婚登記
結婚的法定程序即法律規定的男女建立結婚關係所必須履行的程序。我國採取法律婚,即實行婚姻登記制度。《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和復婚登記。
2.結婚登記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3.結婚登記程序
結婚登記大致分爲申請、審查和登記三個環節。
申請。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申請書。申請時,應持本人身份證、戶口證明以及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等證件。
審查。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查明結婚申請是否符合結婚條件,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登記。結婚登記機關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併發給結婚證。如果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結婚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應當予以登記。
(三)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1.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是違反結婚法定條件的婚姻。《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未到法定婚齡的。
對於無效婚姻,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婚姻無效。
2.可撤銷婚姻
可撤銷婚姻是指一方因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3.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同居期間所有的財產,除重婚的以外,按共同財產分割;有過錯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四、家庭關係
家庭關係是社會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成員關係。
(一)夫妻關係
夫妻關係是指由合法婚姻而產生的男女之間的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它是家庭的基礎和核心。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或只承擔義務而不享受權利,這是處理婚姻關係的基本原則。
1.夫妻間的人身關係
(1)姓名權。我國《婚姻法》第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雙方都可以保持自己姓名的獨立,不因結婚而改變。雙方所生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2)夫妻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體體現。
(3)夫妻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計劃生育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夫妻雙方都有義務實行計劃生育,而不是單方的義務。
2.夫妻財產關係
夫妻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
夫妻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夫或妻個人特有財產、子女的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爲夫妻一方財產,雙方另有規定的除外: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約定財產。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約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雙方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是以夫妻間的人身關係爲前提的。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有繼承一方遺產的權利。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扶養是指夫妻雙方在物質上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互相供養。當一方因患病、年老等引起生活困難時,對方應承擔扶養義務。如果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二)父母子女關係
父母子女關係也稱親子關係,是指父母子女之間基於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可分爲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和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自然血親是基於出生的事實而發生的,自然血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擬製血親是指彼此本無血緣關係,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條件,確認其與自然血親具有同等權利義務關係。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我國《婚姻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1.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同時還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這一規定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是無條件的,不得隨意推諉的。而對成年子女則是有條件的,對於不能獨立生活的或生活有困難的成年子女,父母應根據需要負擔其生活費或適當給予物質幫助。同樣《婚姻法》也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婚姻法》還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2.夫妻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3.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子女關係適用於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養父母子女、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關係。
(三)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
1.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的撫養或贍養義務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的義務。”由此可見,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義務是有條件的。同樣,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2.兄弟姐妹之間的撫養義務
《婚姻法》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五、離婚
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照法律程序、協議或由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爲。離婚不僅直接涉及夫妻雙方的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發生的變化,而且還涉及子女的撫養教育和親屬關係等問題,對家庭和社會也會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妥善正確的處理離婚問題,對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安定,有着重要的意義。
(一)離婚的條件和程序
離婚有兩種不同的法律程序,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需依行政程序辦理離婚登記。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協議離婚
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自願解除婚姻關係,並對離婚後子女撫養和夫妻財產的處理達成協議的,經過我國有關行政部門認可即可解除婚姻關係。
協議離婚必須具備的條件:當事人雙方必須爲合法夫妻關係;雙方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當事人雙方自願離婚;必須對子女的撫養教育達成一致的協議;必須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適當處理。
協議離婚的程序:當事人申請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來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進行審查,對符合離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2.訴訟離婚
訴訟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對離婚或離婚後子女撫養或財產分割等問題不能協議達成共識,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以調解或判決方式結案的離婚制度。
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本着夫妻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一種方式。調解必須經雙方自願,依法進行;調解無效,依法進行判決。根據事實和法律,可以判決離婚,亦可以判決不準離婚。
判決離婚的法律條件。夫妻感情已破裂,調解無效,這是我國判決離婚的法律條件。如果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又無和好的可能,則應准予離婚。《婚姻法》列舉了調解無效,准予離婚的幾種情況:①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②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③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⑤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若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的,應准予離婚。
3.有關離婚的特別規定
我國《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現役軍人有重大過錯的,不在此限。這體現了對現役軍人這一特殊羣體婚姻家庭的保護,對安定軍心、鞏固國防、維護軍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現役軍人配偶離婚自由的合法權益。
(二)離婚後的父母子女關係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可一次性給付,一般是至子女18週歲爲止。
《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父或母探視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視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的權利。
(三)離婚時的財產分割
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任何一方都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具體按如下原則處理:①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時,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②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③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果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有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④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妨礙民事訴訟的規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有上述行爲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離婚後,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共同財產;⑤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