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新修改的《環境保護法》加大了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如何體現?
一是違法企業方面。過去由於違法成本低,對違規企業的經濟處罰並未取得應有的震懾效果。《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就是按照違法的天數計算罰款,上不封頂。第六十條規定,企業超排污染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這在過去是沒有的。
二是環境機構方面。《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三是政府方面。對地方政府來說,對於不重視、不認真履行法律職責的官員,對於履職缺位和不到位的官員,領導幹部虛報、謊報、瞞報污染情況,可以採取引咎辭職的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地方政府分管領導、環保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