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條例》】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所推薦人選經組織(人事)部門審覈符合條件的,納入民主推薦範圍,缺乏民意基礎的,不得列爲考察對象。
【原《條例》】第十八條 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經組織(人事)部門審覈後,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民主推薦。所推薦人選不是所在單位多數羣衆擁護的,不得列爲考察對象。
【釋義】新《條例》將原《條例》中,“不是所在單位多數羣衆擁護的”改爲“缺乏民意基礎的”,不得列爲考察對象。不單純以所在單位羣衆爲衡量基礎,擴大民主推薦羣衆基礎範圍,改變了從前民意考察侷限於所在單位的某些弊端。
個人推薦,是指領導幹部或其他人員以個人名義,以署名材料的方式,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的一種辦法。《條例》規定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所推薦人選經組織(人事)部門審覈符合條件的,納入民主推薦範圍。因此,個人推薦與組織推薦最大的不同點,就在於個人推薦不能替代民主推薦,如果所推薦人選缺乏民意基礎,則不得列爲考察對象。
所推薦人選必須具備《條例》、《國家公務員法》規定的提拔領導幹部、公務員晉升條件,以及擬任推薦職務的其他資格要求。幹部以個人名義向黨組織推薦幹部擬任人選的,必須認真填寫《幹部個人推薦表》,說明推薦人選的自然情況,並以書面材料的形式,詳細介紹被推薦人的德、能、勤、績、廉情況,存在的不足和缺點,以及推薦的理由,同時申明與被推薦人的關係,並對推薦的擬任人選負責。
自薦或推薦擬任領導幹部人選,必須嚴格貫徹執行《條例》、《國家公務員法》及有關政策文件規定,堅持防止和糾正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風。有以虛假身份或冒名推薦者;進行非組織活動,用非正常手段爲自己或他人拉票的;對個人憑自己地位、權力和影響,向有關單位施加壓力,或設置障礙,干預、影響民主推薦、考察工作正常秩序的;憑個人好惡不實事求是地反映推薦對象、自薦本人有關情況,或明知推薦對象有重大問題而故意隱瞞,或過分誇大對象優點和政績,弄虛作假,材料不屬實,誤導組織和考察人員的;向民主推薦、考察組織者和工作人員行賄,或爲達到個人目的誣告、誹謗、威脅恐嚇組織者和工作人員的,將取消推薦資格,視情節追究推薦人的責任。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