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婚 姻(2)

古代所謂同姓,是自認爲出於同一始祖的(在父系氏族,則爲男子。在母系氏族,則爲女子),雖未必確實,他們固自以爲如此。同姓與否,和血緣的遠近,可謂實無關係。然他們認爲同姓則同德,不可結婚,異姓則異德,可以結婚,理由雖不確實,辦法尚覺一致。至後世所謂同姓,則並非同出於一原;而同出於一原的,卻又不必同姓。如王莽,以姚、嬀、陳、田皆黃、虞後,與己同姓,令元城王氏,勿得與四姓相嫁娶(《漢書·莽傳》),而王、孫鹹,以得姓不同,其女轉嫁爲莽妻(《漢書·訴傳》),此等關係,後世都置諸不論了。

所謂同姓異姓,只是以父系的姓,字面上的同異爲據,在理論上,可謂並無理由,實屬進退失據。此因同姓不婚之制,已無靈魂,僅剩軀殼之故。總而言之,現在的所謂姓氏,從各方面而論,都已毫無用處,不過是社會組織上的老廢物罷了。參看下章自明。

婚禮中的聘禮,即系賣買婚的遺蹟,古禮稱爲“納徵”。《禮記·內則》說:“聘則爲妻,奔則爲妾”;《曲禮》說:“買妾不知其姓則卜之”;則買妾是真給身價的,聘妻雖具禮物,不過僅存形式,其意已不在於利益了。

古代婚禮,傳於後世的,爲《儀禮》中的《士昏禮》。其節目有六:即(一)納采(男氏遣使到女氏去求婚),(二)問名(女氏許婚之後,再請問許婚的是那一位姑娘?因爲納采時只申明向女氏的氏族求婚,並未指明那一個人之故),(三)納吉(女氏說明許婚的系那一位姑娘之後,男氏歸卜之於廟。卜而得吉,再使告女氏),(四)納徵(亦謂之納幣。所納者系玄纁束帛及儷皮),(五)請期(定吉日。吉日系男氏所定,三請於女氏,女氏不肯定,然後告之),(六)親迎(新郎親到女氏。執雁而入,揖讓升堂,再拜奠雁。女父帶着新娘出來,交結他。新郎帶着新娘出門。新娘升車,新郎親爲之御。車輪三轉之後,新郎下車,由御者代御。新郎先歸,在門首等待。新娘車至,新郎揖之而入。如不親迎的,則新郎三月後往見舅姑。親迎之禮,儒家贊成,墨家是反對的,見《禮記·哀公問》《墨子·非儒篇》),是爲六禮。

親迎之夕,共牢而食,合巹而酳(古人的宴會,豬牛羊等,都是每人一份的。夫妻則兩個人合一份,是謂同牢。把一個瓢破而爲兩,各用其半,以爲酒器,是爲合巹。這表示“合體,同尊卑”的意思)。其明天,“贊婦見於舅姑。”又明天,“舅姑共饗婦。”禮成之後,“舅姑先降自西階(賓階),婦降自阼階。”(東階,主人所行。古人說地道尊右,故讓客人走西階)表明把家事傳給他,自己變做客人的意思。此禮是限於適婦的,謂之“著代”,亦謂之“授室”。若舅姑不在,則三月而後廟見。

《禮記·曾子問》說:“女未廟見而死,歸葬於女氏之黨,示未成婦。”諸侯嫁女,亦有致女之禮,於三月之後,遣大夫操禮而往,見《公羊》成公九年。何《注》說:“必三月者,取一時,足以別貞信。”然則古代的婚禮,是要在結婚三個月之後,纔算真正成立的。若在三月之內分離,照禮意,還只算婚姻未完全成立,算不得離婚。這也可見得婚姻制度初期的疏鬆。

禮經所說的婚禮,是家族制度全盛時的風俗,所以其立意,全是爲家族打算的。《禮記·內則》說:“子甚宜其妻,父母不說,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子行夫婦之禮焉,沒身不衰。”可見家長權力之大。

《昏義》說:“成婦禮,明婦順,又申之以著代,所以重責婦順焉也。婦順也者,順於舅姑,和於室人,而後當於夫;以成絲麻布帛之事;以審守委積蓋藏。是故婦順備而後內和理,內和理而後家可長久也,故聖王重之。”尤可見娶婦全爲家族打算的情形。《曾子問》說:“嫁女之家,三夜不息燭,思相離也,”這是我們容易瞭解的。又說:“取婦之家,三日不舉樂,思嗣親也。”此意我們就不易瞭解了。

原來現代的人,把結婚看作個人的事情,認爲是結婚者的幸福,所以多有歡樂的意思。古人則把結婚看做爲家族而舉行的事情。兒子到長大能娶妻,父母就近於凋謝了,所以反有感傷的意思。《曲禮》說:“昏禮不賀,人之序也,”也是這個道理。此亦可見當時家族主義的昌盛,個人價值全被埋沒的一斑。

當這時代,女子遂成爲家族的奴隸,奴隸是需要忠實的,所以貞操就漸漸的被看重。“貞婦”二字,昉見於《禮記·喪服四制》。春秋時,魯君的女兒,有一個嫁給宋國的,稱爲宋伯姬。一天晚上,宋國失火,伯姬說:“婦人夜出,必待傅姆。”(傅姆是老年的男女侍從。必待傅姆,是不獨身夜行,以避嫌疑的意思)傅姆不至,不肯下堂,遂被火燒而死。《春秋》特書之,以示獎勵。(《公羊》襄公三十年)。

此外儒家獎勵貞節之說,還有許多,看劉向的《列女傳》可知。劉向是治魯詩的,《列女傳》中,有許多是儒家相傳的詩說。秦始皇會稽刻石說:“飾省宣義,有子而嫁,倍死不貞。防隔內外,禁止淫佚,男女潔誠。夫爲寄豭,殺之無罪,男秉義程。妻爲逃嫁,子不得母,鹹化廉清。”案《管子·八觀篇》說:“閭閈無闔,外內交通,則男女無別矣。”又說:“食谷水,巷鑿井;場圃接,樹木茂;宮牆毀壞,門戶不閉,外內交通;則男女之別,無自正矣。”(《漢書·地理志》說:鄭國土陋而險,山居谷汲,男女亟聚會,故其俗淫)這即是秦始皇所謂防隔內外。乃是把士大夫之家,“深宮固門,閽寺守之,男不入,女不出”的制度(見《禮記·內則》),推廣到民間去。

再嫁未必能有什麼禁令,不過宣佈其是倍死不貞,以示恥辱,正和獎勵貞節,用意相同。寄豭是因姦通而寄居於女子之家的,殺之無罪;妻爲逃嫁,則子不得母;其制裁卻可謂嚴厲極了。壓迫階級所組織的國家,其政令,自然總是助壓迫階級張目的。

雖然如此,羅馬非一日之羅馬,古代疏鬆的婚姻制度,到底非短期間所能使其十分嚴緊的。所以表顯於古書上的婚姻,要比後世自由得多。《左氏》昭公元年,載鄭國徐吾犯之妹美,子南業經聘定了她,子皙又要強行納聘。子皙是個強宗,國法奈何不得他。徐吾犯乃請使女自擇,以資決定。這雖別有用意,然亦可見古代的婚嫁,男女本可自擇。不過“男不親求,女不親許”(見《公羊》僖公十四年),必須要有個媒妁居間;又必須要“爲酒食以召鄉黨僚友”(《禮記·曲禮》),以資證明罷了。

婚約的解除,也頗容易。前述三月成婦之制,在結婚三個月之後,兩造的意見覺得不合,仍可隨意解除,這在今日,無論那一國,實都無此自由。至於尚未同居,則自然更爲容易。

《禮記·曾子問》說:“昏禮:既納幣,有吉日,女之父母死,則如之何?孔子曰:婿使人吊。如婿之父母死,則女之家亦使人吊。婿已葬,婿之伯父,致命女氏曰:某之子有父母之喪,不得嗣爲兄弟,使某致命。女氏許諾,而弗敢嫁,禮也。婿免喪,女之父母使人請,婿弗取而後嫁之,禮也。女之父母死,婿亦如之。”一方等待三年,一方反可隨意解約,實屬不近情理。迂儒因生種種曲說。

其實這只是《禮記》文字的疏忽。孔子此等說法,自爲一方遭喪而一方無意解約者言之。若其意欲解約,自然毫無限制。此乃當然之理,在當日恐亦爲常行之事,其事無待論列,故孔子不之及。記者貿然下了“而弗敢嫁,禮也”六字,一似非等待不可的,就引起後人的誤會了。

離婚的條件,有所謂“七出”,亦謂之“七棄”(一、無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嫉妒。七、惡疾)。又有所謂“三不去”(一、嘗更三年喪不去。二、賤取貴不去。三、有所受無所歸不去)。與“五不娶”並列(一、喪婦長女。二、世有惡疾。三、世有刑人。四、亂家女。五、逆家女),見於《大戴禮記·本命篇》,和《公羊》莊公二十七年何《注》,皆從男子方面立說。此乃儒家斟酌習俗,認爲義所當然,未必與當時的法律習慣密合。

女子求去,自然也有種種條件,爲法律習慣所認許的,不過無傳於後罷了。觀漢世婦人求去者尚甚多,如朱買臣之妻等。則知古人之於離婚初不重視。夫死再嫁,則尤爲恆事。這是到宋以後,理學盛行,士大夫之家,更看重名節,上流社會的女子,才少有再嫁的,前代並不如此。《禮記·郊特牲》說:“一與之齊,終身不改,故夫死不嫁。”這是現在講究舊禮教的迂儒所樂道的。然一與之齊,終身不改,乃是說不得以妻爲妾,並非說夫死不嫁。

《白虎通義·嫁娶篇》引《郊特牲》,並無“故夫死不嫁”五字;鄭《注》亦不及此義;可見此五字爲後人所增。鄭《注》又說:“齊或爲醮,”這字也是後人所改的。不過鄭氏所據之本,尚作齊字,即其所見改爲醮字之本,亦尚未竄入“故夫死不嫁”五字罷了。此可見古書逐漸竄改之跡。

後世男子的權利,愈行伸張,則其壓迫女子愈甚。此可於其重視爲女時的貞操,及其賤視再醮婦見之。女子的守貞,實爲對於其夫之一種義務。以契約論,固然只在婚姻成立後、持續時爲有效,以事實論,亦只須如此。所以野蠻社會的風俗,無不是如此的,而所謂文明社會,卻有超過這限度的要求。此無他,不過男權社會的要求,更進一步而已。

女子的離婚,在後世本較古代爲難,因爲古代的財產帶家族共有的意思多,一家中人,當然都有享受之分。所以除所謂有所受無所歸者外,離婚的女子,都不怕窮無所歸。後世的財產,漸益視爲個人所有,對於已嫁大歸之女,大都不願加以扶養;而世俗又賤視再醮之婦,肯娶者少;棄婦的境遇,就更覺悽慘可憐了。

法律上對於女子亦未嘗加以保護。如《清律》:“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似乎是爲無所歸的女子特設的保護條文。然追還完聚之後,當如何設法保障,使其不爲夫及夫之家族中人所虐待,則絕無辦法。又說:“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不相和諧,即可離異,似極自由。然夫之虐待其妻者,大都榨取其妻之勞力以自利,安能得其願離?離婚而必以兩願爲條件,直使被虐待者永無脫離苦海之日。而背夫私逃之罪,則系“杖一百,從夫嫁賣”。

被虐待的女子,又何以自全呢?徹底言之:現在所謂夫婦制度,本無維持之價值。然進化非一蹴所可幾,即制度非旦夕所能改。以現在的立法論,在原則上當定:(一)離婚之訴,自妻提出者無不許。(二)其生有子女者,撫養歸其母,費用則由其父負擔。(三)夫之財產中,其一部分應視爲其妻所應得,離婚後當給與其妻。(四)夫妻異財者勿論。其同財者,嫁資應視爲妻之私財,離婚時給還其妻;其業經銷用者應賠償。這固不是根本解決的辦法,然在今日,立法上亦只得如此了。而在今日,立法上亦正該如此。

古書中所載的禮,大抵是父系家庭時代的習慣風俗。後世社會組織,迄未改變,所以奉其說爲天經地義。而因此等說法被視爲天經地義之故,亦有助於此制度之維持。天下事原總是互爲因果的。但古書中的事實,足以表示家族主義形成前的制度的亦不少,此亦不可不注意。《禮記·禮運》:“合男女,頒爵位,必當年德。”《管子·幼官篇》,亦有“合男女”之文。合男女,即《周官》媒氏及《管子·入國篇》的合獨之政。

《周官》媒氏:“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書年月日名焉。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中春之月,令會男女。於是時也,奔者不禁。謂不備聘娶之禮,說見下。司男女之無夫家者而會之。”合獨爲九惠之政之一。其文雲:“取鰥寡而和合之,與田宅而家室之,三年然後事之。”此實男女妃合,不由家族主持,而由部族主持之遺蹟。其初蓋普遍如此。到家族發達之後,部族於通常之結婚,才置諸不管,而只干涉其違法者,而救濟其不能婚嫁者了。

當男女婚配由部族主持之世,結婚的年齡,和每年中結婚的季節,都是有一定的。婚年:儒家的主張,是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禮記·曲禮》《內則》等篇,都是如此。《大戴禮記·本命篇》說,這是中古之禮。太古五十而室,三十而嫁。《墨子》《節用》《韓非子》《外儲說右下》則說男二十而娶,女十五而嫁。結婚的年齡,當然不能斟若畫一。

王肅說:男十六而精通,女十四而能化,自此以往,便可結婚;所謂三十、二十等,乃係爲之極限,使不可過。又所謂男三十,女二十,不過大致如此,並非必以三十之男,配二十之女。其說自通。見《詩·摽有梅疏》。《大戴禮》說:三十而室,二十而嫁,天子庶人同禮。《左氏》說:天子十五而生子;三十而室,乃庶人之禮。《五經異義》。貴族生計,較庶人爲寬裕,結婚年齡,可以提早,說亦可通。至《墨子》,《韓非子》之說,則系求蕃育人民之意,古代此等政令甚多,亦不足怪。所可怪者,人類生理今古相同,婚配的要求,少壯之時,最爲急切,太古時何以能遲至五十三十?

按羅維(RobertH.Lowie)所著的《初民社會》(呂叔湘譯,商務印書館本),說巴西的波洛洛人(Bororo),男女和結婚,並非一事。當其少年時,男女之間,早已發生性的關係,然常是過着浪漫的生活,並不專於一人。倒是年事較長,較淡,彼此皆欲安居時,才擇定配偶,相與同居。

按人類的性質,本是多婚的。男女同居,乃爲兩性間的分工互助,實與無甚關係。巴洛洛人的制度,實在是較爲合理的。社會制度,往往早期的較後期的爲合理(這是因已往的文化,多有病態,時期愈晚,病態愈深之故)。中國太古之世,婚年較晚的理由,也可以借鑑而明瞭。

人類的開始,實在二七、二八之年。自此以往,更閱數年,遂臻極盛(此係中國古說,見《素問·上古天真論》。《大戴禮記》、《韓詩外傳》、《孔子家語》等說皆同),根於生理的慾念,宜宣泄不宜抑壓。抑壓之,往往爲精神病的根源。然後世將經濟上的自立,責之於既結婚的夫婦,則非十餘齡的男女所及;又教養子女之責,專由父母任之,亦非十餘齡的男女所能;遂不得不將結婚的年齡展緩。

在近代,並有因生計艱難,而抱獨身主義的。受抑壓而橫溢,個人及社會兩方面,均易招致不幸的結果。這亦是社會制度與人性不能調和的一端。儻使將經濟及兒童教養的問題,和兩性問題分開,就不至有此患了。所以目前的辦法在以節育及兒童公育,以救濟遲婚及獨身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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