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家庭篇

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父母子女關係通常基於子女出生的事實而發生,也可因收養而發生。前者稱爲自然血親的親子關係,以雙方在血緣上的直接聯繫爲根據;後者稱爲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以收養的法律效力爲依據。

一、監護是愛,也是職責

父母監護孩子,不僅是愛的體現,同時也是法定的義務和職責。

監護就是指民法上所規定的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一項制度。監護從其本質上講就是對缺乏行爲能力人的監督和照顧制度。《民法通則》規定,十八週歲以上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同時還規定十六週歲以上而不滿十八週歲以自己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人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又稱不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範圍內具有民事行爲能力,超出一定範圍便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患者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

無民事行爲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爲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患者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由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有: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監護人受到不法侵害;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4)妥善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對於被監護人財產的經營和處分,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5)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6)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7)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隨着網絡在青少年中的普及,未成年人接觸網絡遊戲已經成爲普遍現象。爲保護未成年人健康參與遊戲,政府在加強管理的同時,倡導家長加強監護,比如主動控制遊戲時間、不玩大型角色扮演類遊戲、不玩有PK類設置的遊戲、多與孩子交流溝通、加強野外旅遊等。這些都是父母履行監護職責的體現。

二、收養有嚴格的規定

現實生活中,一些人想收養小孩,卻不清楚自身條件是否符合,也不知道需要辦理什麼手續,而事實上,收養有着嚴格的規定,並且我們國家還有專門的法律——《收養法》。

收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爲,養父母和養子女的關係和親生父母子女間的關係基本相同,收養是一種擬製血親關係的行爲,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寄養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把子女寄託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種委託代養行爲。寄養不發生父母子女關係的變更。

我國《收養法》規定了收養人的條件:

(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即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2)年滿三十週歲。但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不受此限制。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也不受此限制。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但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3)無子女。但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不受此限制。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也不受此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或者雖有一名子女,但該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嚴重疾病,將來無法盡贍養義務的,也可收養一名健康的小孩。

(4)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如有正當的職業或可靠的經濟來源,能夠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可負擔其相應的經濟開支等。但收養成年人除外。

(5)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6)有正當的收養目的,不違背社會公德和國家法律及國家計劃生育的規定。如果是爲了玩弄女性或長期姘居而收養異性子女,就不能允許。

(7)收養人有配偶的,須徵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必須由夫妻共同收養。

(8)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或殘疾兒童可不受此限制。

被收養人是指由於特殊的原因無法和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具體包括: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等。

《收養法》規定,孤兒的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爲送養人。辦理收養登記,收養人要提供以下證明:收養人的收養申請;收養人所在單位的證明,證明有收入,有經濟條件收養;收養人所在街道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證明是當地居民,有收養要求;收養人的體檢,證明身體健康,有條件撫養孩子;收養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收養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證明,證明收養人無犯罪記錄;如果收養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給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撫養費。

《收養法》還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對親屬間收養成年子女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我國《婚姻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1)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同時還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這一規定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是無條件的,不得隨意推諉的。而對成年子女則是有條件的,對於不能獨立生活的或生活有困難的成年子女,父母應根據需要負擔其生活費或適當給予物質幫助。同樣,《婚姻法》也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婚姻法》還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2)夫妻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3)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子女關係適用於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養父母子女、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關係。

三、繼承順序有先後

繼承從法律上講是指財產繼承,即公民死亡後依法或依其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將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移給他人所有的一種法律制度。繼承法是調整財產繼承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遺留財產的死者,是被繼承人;依法或依遺囑取得財產的人,是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叫做遺產;繼承人依照法律規定或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的指定而取得遺產的權利,叫做繼承權。

(一)繼承法的基本原則

1.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

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是指:被繼承人不論男女有同樣的處分自己遺產的權利;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不分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夫妻雙方都有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

2.養老育幼原則

養老育幼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繼承法也把它作爲一項基本的原則,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適當予以照顧,應當爲未出生的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3.和睦團結、互諒互讓的原則

在繼承財產時,繼承人應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友好協商,妥善處理遺產繼承問題。分割遺產時,應適當考慮各繼承人的實際經濟狀況、與被繼承人的關係、對家庭的貢獻等各種因素,互相協商來確定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對生活有困難或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4.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

權利和義務一致主要表現在:(1)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的劃分,除因血緣關係和親屬關係外,還有權利義務關係。一般情況下,第一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生活依賴程度以及所盡扶養義務要大於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所以優先繼承;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繼承權根據雙方是否形成撫養關係來確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婆、喪偶的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列爲第一順序繼承人;在同一順序中,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可多分遺產。(2)有扶養能力而不盡扶養義務的繼承人,應當不分或少分遺產。(3)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遺棄、虐待甚至故意殺害的行爲的,其依法喪失繼承權。

(二)遺產的概念和範圍

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遺產是繼承人繼承的標的或對象,是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利(積極財產),也包括財產義務(消極財產)。遺產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公民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公民活着時,其財產不是遺產。(2)遺產是公民個人的財產。公民個人財產包括公民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也包括公民與他人共有財產中應屬該公民所有的份額。(3)遺產是公民的合法財產。非法侵佔的國家的、集體的或者其他公民的財產,以及依照法律規定不允許公民所有的財產,不能成爲遺產。

遺產範圍就是遺產內容所涉及的範圍。《繼承法》規定遺產範圍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此外,公民個人承包應得的收益可以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有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公民生前承包的山林、養殖等,其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孳息和增值,有關單位或繼續承包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爲遺產。

根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下列財產不能納入遺產範圍:

(1)國家或集體職工因公死亡、革命軍人犧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死亡時,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照國家制定的勞動保險法規定、革命軍人犧牲與病故撫卹的規定、交通安全法規定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給予受該死者生前撫育、扶助和贍養的家屬一定金額的撫卹費和其他生活補助費。

(2)人身保險金。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如果指定了第三人爲其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時,如果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可直接請求保險人向其支付保險金,該保險金不列入被保險人遺產範圍。當然,如果被保險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該保險金仍屬被保險人遺產範圍內。

(三)遺產的分割

遺產分割是指各共同繼承人之間按其應繼承份額分配遺產的行爲。遺產分割只能發生在數名繼承人共同繼承的場合,如果只有一個繼承人,就無所謂遺產的分割。遺產分割的對象是遺產,應以分割時現存的遺產爲限。

1.遺產分割的原則

(1)互諒互讓、協商分割。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3)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2.遺產分割的方法

遺產分割時,爲充分發揮遺產效用,可根據遺產的性質、種類、使用方法等情況,採用以下方法進行分割:(1)實物分割。當遺產爲可分物時,可按各繼承人繼承的份額,對遺產進行實際分割,使各繼承人取得其應得部分的實物。(2)折價分割、適當補償。對不宜分割的遺產,可採取折價分割、適當補償的方法進行分割。對既不能實物分割,又無法折價分割的遺產,可採取共有的形式。

(四)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和範圍

法定繼承的順序,就是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先後次序。這是根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血緣關係的遠近及經濟上相互依賴的程度決定的。《繼承法》規定,遺產按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爲: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以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之間有平等的繼承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具有同等的繼承權。另外,《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

四、打罵孩子也犯法

“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是很長時期以來我們的教育理念。但是,現在要改變這個觀念了。我國《反家庭暴力法》於2016年3月1日起實施。《反家庭暴力法》把家庭教育納入了法律範圍,父母再也不可以隨便對孩子進行所謂身體上的懲罰。

《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條明確提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第十二條更進一步規定,未成年

人的監護人應當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也就是說,即使是爲了教育孩子,也不應該訴諸暴力的形式。

《反家庭暴力法》明確規定,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公安機關處理以後,如果不構成治安管理處罰,就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同時出具“告誡書”,記錄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以及不得再實施家庭暴力的警告。

儘管絕大多數父母平時打罵孩子沒有達到這麼嚴重的程度,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宗旨是重在預防和制止。父母要認識到家庭暴力對孩子造成傷害的嚴重後果,減少和避免暴力言行,恪守法律的底線。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爲。也就是說,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身體的侵害,包括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是程度嚴重的傷害;二是對精神的侵害,包括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是持續性的傷害。法律告訴我們,謾罵孩子都要注意是否構成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專門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也就是說,孩子認爲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可以到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人民法院應該受理。應當說,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是孩子的“護身符”,是對孩子實施家庭暴力者的“緊箍咒”,也是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一大“法寶”。

生活中,有些家長雖然不毆打、責罵、嘲笑孩子,但是冷淡、歧視、疏遠、冷漠,這種被稱之爲“冷暴力”。“冷暴力”不會直接導致肉體上的創傷,但是對心理的發育同樣造成了極大的傷害,甚至傷害更大,因爲肉體創傷容易癒合,心理傷害不易癒合。童年在冷暴力的傷害下長大的孩子更自卑、更冷漠。針對家庭“冷暴力”的情況,我們也要用法律的武器和溝通的方法來積極地化解,如果覺得溝通有困難,可以向親戚、老師或者居委會尋求幫助,請他們轉達我們的意願。

五、哪些事情我做主

日常生活中,爸爸媽媽經常對我們說“你們還小,爸爸媽媽幫你這麼辦”,但是,爸爸媽媽買的零食、文具、衣服不一定是我們喜歡的,我們能不能自己買這些東西呢?哪些事情是我們青少年自己可以做主的,哪些事情是必須由大人來做的,法律對此也有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包括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但有種例外情況,即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爲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至十八歲的青少年,可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什麼叫與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舉例來說,當一個十歲左右的孩子去超市買東西,面對琳琅滿目的各種商品,如果買一些零食、玩具、文具,超市收銀員肯定會正常結算,但如果買手機、冰箱、洗衣機等大件商品,收銀員就會盤問勸導你的做法了,其原因就是交易金額的不同。隨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青少年朋友用自己的零花錢進行日常生活用品的交易是很正常的,也符合當前青少年的智力發育水平,但是如果進行大金額的交易或者超出個人的生活用品範圍,那就說明已經不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了。比如,儘管孩子喜歡那座房子、那輛汽車,但他不可能進行這種買房、買車的行爲,這種行爲只能由大人,也就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來完成。若一個十五歲的未成年人口頭與某人商定購買某人一輛摩托車,人們容易認爲這個約定是無效的,因爲這個合同的標的太大,且與該未成年人的生活沒有多少關聯,可以認爲是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爲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爲,並預見相應的行爲後果,以及行爲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對於購買價值較高的物品時,未成年人還是應多和父母商量,最好還是和父母一起去購買。

《合同法》對限制行爲能力人訂立合同做了規定,其中明確限制行爲能力人訂立兩種合同是有效的:(1)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2)純獲利益的合同。包括別人免費贈送的各種禮物,這種免費贈送屬於純獲利益,也不可能存在上當受騙,因此可以大膽接受。

限制行爲能力人所訂立的其他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在訂立時不能確定是有效還是無效。這些合同,要等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法定代理人追認的,就是有效合同,若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拒絕追認或者經相對人催告後在規定期限內不答覆的,視爲拒絕追認,此時合同無效。

六、撫養和扶養一樣嗎

撫養與扶養,從字面上看兩者的意思是差不多的,因而它們常常被混用。但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撫養與扶養所涵蓋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有着很大的區別。就廣義而言,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養育、平輩親屬之間的扶助、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供養都可以稱爲“扶養”,它泛指特定親屬之間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存在的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顧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中的“扶養”。但根據我國《婚姻法》等法律的規定,以上三種法律關係應當分別爲“撫養”“扶養”與“贍養”。

撫養,是指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撫育教養,是父母(或其他長輩)與子女(或其他晚輩)間一種基本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存在的基礎是血親關係。存在於生父母對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間,也存在於繼父母對繼子女之間,還有養父母對養子女之間,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具有撫養的義務。相關法條主要有:《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二十五條“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爲止”;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扶養,我國法律對扶養採用狹義的概念,專指平輩親屬之間依法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的權利義務關係。多數扶養糾紛案件是因合法夫妻之間在物質上和生活上負有的相互扶助,相互供養的義務得不到實現而發生。但在特定條件下,兄、姐對弟、妹也負有法定的扶養義務。相關法條有:《婚姻法》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總之,撫養是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養育,而扶養則是平輩親屬間的扶助。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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