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9.民事訴訟法對證人作證作了哪些規定?
民事訴訟法對證人作證作了以下規定: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作證。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明事實,需要依靠知道案件情況的證人,對於證人來說,出庭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應當配合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向法庭陳述自己耳聞目睹的事實或者間接瞭解的情況。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作爲證人,精神病患者、年幼無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爲證人。應當指出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這種缺陷未成爲其瞭解一定事實的障礙時,仍可以作爲證人。比如聾啞人可以用文字表達其看到的事實,盲人可以證明其聽到的事實,對事實有一定理解和表達能力的兒童,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作爲證人。證人作證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能作僞證。
(二)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付證人作證。由於證人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所以,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在本單位人員作證時,應當給予支付並提供方便,以保證證人能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如果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比如證人年老體弱、行動不便,不能離開工作崗位或者因路途遙遠,難以到法院來作證,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審判人員也可以親自向證人瞭解情況,作出詢問筆錄,開庭時定時宣讀。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