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怎樣理解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這就是說,民族區域自治是指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內,在國家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爲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使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內部地方性事務的權利。民族區域自治作爲一項完整的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民族自治地方是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行政區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二)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民族自治機關是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的結合。(三)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民族自治機關是該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四)民族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廣泛的自治權。(五)依照行政地位標準,民族自治地方分爲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它們分別相當於省級、地級、縣級。
此外,凡是相當於鄉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應當建立民族鄉,但它不屬於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