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家裡後,田春達躺在牀上時也繼續思考着。
最棘手的是項鍊的問題。光憑這一點,被告的罪狀就會成立。
然而,項鍊由頸部脫落,不見得一定爲他力所致。掛在脖子上卻在無意中掉落遺失,這樣的事例過去不是沒有過。因此,被告任平在商店前撿到這條項鍊,這不是絕不可能的事情。
另外的時間問題也可商榷。被告由“春秋山莊”至車站前商店的往返時間確實有點長。可是,通常所需的時間倘若以60分鐘計算,被告實際上所花費的時間約爲80分鐘,多出不過20分鐘左右。
被告突然向被害者施暴,之後又將被害者推落河中——這樣的事情果真能在短短的20分鐘內完成嗎?由現場步行回到“春秋山莊”的所需時間據說以二十七八分鐘爲標準,這和由車站前商店至“春秋山莊”的時間略爲相同,因此,這多出的20分鐘依然是部分刑警所推測的犯案時間。
任平的犯案真的在20分鐘內完成的嗎?部分刑警對這一點持肯定的看法。雖然這樣的看法不是不可能成立,但田春達總覺得有些值得懷疑。
田春達雖然思考了大半宿,第二天早上到現場考後就來到單位上班。他與徒弟郝東對此案進行了研討。
“我認爲此案有一些可商榷之處,還不能完全定論。”田春達說。
“可是,所有的證據都對被告很不利哩。”郝東說。
“這我知道。不過,我仍然認爲有可商榷之處。”
“是什麼呢?”
“瀏覽此案文件時,我想起曾經在哪裡讀過類似的案例。可是我始終想不起出處,昨天回家後想了半天,後來終於想起來了。今天我一大早就來了,翻翻書櫥裡的資料後找到這個……”
田春達指了指辦公桌上的一件東西。這是紙質已經變黃的舊外文書,是倫敦法律家協會出版的《英國刑事事件裁判報告集》。這本書厚達700頁,中間夾着一張紙條。
“能找出這樣的東西來,你真不簡單。”郝東感嘆。
田春達在椅子上坐定,翻開夾有紙條處開始閱讀。這段文章應該翻譯如下——荷爾魯特法官於1817年渥亞威克秋季巡迴裁判所判決的亞伯罕·桑頓事件可謂最富於教訓意義的異數之一。一名年輕女性看似於上午9點時受到暴行,並且被推落潭中溺斃,桑頓涉嫌而被起訴。本案的情況事實約略如下。
被害者的帽子、皮鞋、手提袋等物於河堤上被發現,離水潭約四十碼的草地上有一處有人曾經躺過的痕跡,有大量血漬,屍體被發現時,草叢上全然無腳跡,沾着血漬的野草上結有露珠,情況顯示血漬爲有人橫抱被害者身體越過步道時所滴下。屍體解剖的結果,胃中有約半品脫的水和水藻,可見被害者被推落時尚活着,至於是否強姦還是通姦則無從判斷。
屍體被發現後,接着又在水潭邊的菜圃上發現被告和被害者的左右腳跡。這些腳跡由其腳步寬度及地面上深度顯示爲被告追趕被害者時所遺留,並且追上後者。
菜圃上由被害者爲被告追到之地點起,兩人似乎曾經並肩行走,腳跡朝向有人躺過之草叢前進,延伸到離水潭約四十碼處。由此過去,由於土質堅硬,地面上未留有腳跡。
使用耙子平過的菜圃上另有被告離開時橫越而過的腳跡,可見被告將被害者推落後一個人逃離現場。
此外,在水潭邊緣處亦發現到男人鞋跡(此鞋跡是否爲被告所留,未獲得證明),而得以證實的一點是被告當日所穿的鞋與腳印相同。被告的襯衫及長褲上均沾有血漬,據其供認確曾與被害者有過性-交,而且出於兩廂情願。
這篇文章後面還有這樣一大段:以上情況事實對被告極爲不利,使其陷入幾將被判罪的境地,此時被告卻提出不在場證明,而且具備確切立證。依據其敘述,被告和被害者前晚曾經在一家酒廊共舞過,直到深夜時分才離開,然後於凌晨3點半左右一起到現場附近的坡地談心,而後被害者於4點前後訪問前夜將裝有衣物之袋子寄放的在埃爾沁頓的巴特勒夫人家。據聞被害者此時相當意氣風發,將部分衣服換好後告辭離去。
現場附近的菜圃爲被害者回家時必經之路,其中一部分最近剛剛平過,而水潭就在和這條平過的路爲鄰的菜圃中。
被害者離開巴特勒夫人家後的遺蹟曾經爲多數人目擊過,所有的目擊者均指認被害者當時一個人在公路上朝自宅的方向行走,而倘若被告和被害者同行,被告應該從遠處就被別人看到纔對。最後一人看到被害者的時間是離開巴特勒夫人家後約15分鐘,也就是凌晨4點半前後。
此案或許還有一位同血型的男性參與,而警察卻根本未將此事置於考慮之內。案件調查絕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僅以被告爲AB血型而認定其涉嫌是錯誤的。
被告的情形則約略如下:
於4點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識的四個人曾經目擊過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4點50分左右時,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條小路上離前述地點更遠的一英里處繼續朝同一方向行走。這個人甚至於在被告的搭訕之下,停步下來就地閒聊約15分鐘,而5點25分時有人於離此約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向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離約有一又四分之一英里。
依據推定,被害者行走這段距離的時間約爲20分鐘,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時間應爲4點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個人目擊到的時間爲4點半至4點35分之間,由該地點至水潭的距離有二又二分之一英里,因此,被告於4點半時絕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爲真兇,被告必須於被害者離開巴特勒夫人家後與之同行,本身前後行走三又四分之一英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爲與被害者並肩行走),於20分至25分鐘內完成追蹤、交媾、殺人等等事宜,事後還將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被告於被害者之屍體被發現後的兩三個小時內就遭到逮捕,卻強調自身不在場證明,此一抗辯在驗屍、陪審以及接受偵訊的階段以及公審時始終如此。原告對這一點未舉出任何反駁,也對證人們爲此項抗辯所做的證詞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雖然證人們在時間因素上的證詞各有些細微脫節,然而於事件發生之翌日經過慎重的核對後,發現這些人的證詞確實大致符合事實。在如此的情形之下,被告應無照起訴書內容被判刑的理由。然而,此一事件已轟動一時,被告甚受世人公憤,倘若法院將他判爲無罪,一定會受到社會輿論的嚴重攻擊。因此,本案可謂司職人員以沉着冷靜態度完成其使命的良好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