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節過後,家裡又一次來接見了。振庫告訴我說:“兩位律師爲了給咱家省錢,在哈爾濱期間吃住標準都壓到了最低點。知道咱家經濟條件不好,而且兩位律師直到大年三十下午才坐飛機回北京。”還說:“田律師來東北時,省司法界的很多同行,學生到機場去接他。”在關鍵時刻,兩位律師千里迢迢來到東北爲救我一條生命。直到大年三十下午才返京,做爲一個男人,望着腳上帶的鐐子,心裡一陣發熱。感恩的淚水,情不自禁地流了下來。在我最危難之時能遇到陳榮國律師、田文昌律師、林清律師真是我不幸中的萬幸。
振庫還告訴我說:“舅舅和姨夫在哈爾濱已通過渠道和省紀委領導聯繫上。二審如果維持原判就插手查涉案的黨員幹部,一查到底。”振庫接見時,還給我帶來了一份二審(田、林兩位律師)的辯護材料,計7千餘字。田、林兩位律師的辯護意見是這樣的:
我們接受被告人委託,擔任宋振嶺故意殺人罪一案的二審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會見被告,訪問證人和犯罪現場的實地考察,提出辯護意見:
第一, 關於犯罪性質的認定
辯護人認爲,被告宋振嶺原犯罪性質屬於故意傷害(致死),一審判決間接故意殺人罪不妥。
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根本區別在於行爲人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而區分其故意內容的根據又包括很多因素,正確區分二者的界限,固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大難度,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是可以得出明確結論的。具體理由如下:
第二, 從案件的起因看,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前怨。並且,事情發生既屬偶然,又很突然,被告產生殺人動機的理由不充分。
第三,從作案的情節看,被告是在被害人連續攻擊他人的緊急危險情況下進行還擊的。並且,被告的右手傷殘尚未恢復正常功能,其還擊的方式,受到緊急環境和個人身體功能障礙的限制,客觀上難以做出精確的選擇。
第四, 以傷害的部位看,被告人一再供稱,本意是刺向被害人大腿,由於被告個子高,被害人個子矮,且被告是在彎腰撿刀順手刺向被害人,身體處在由下向上運動的過程中,而被害人也處在舉棒打人的運動之中。忽忙之下,刺中的位置上移是被告所預料不及的。因此,雖屬要害部位,但不是被告人主觀選擇的預定部位。被告陳述說,刺中後發現進刀處很軟,就立即拔出刀來。這一點與被告的客觀行爲表現是相吻合的;軍刺的刀刃很長,刺入的部分並不很深。試着,在激烈爭鬥的情況下,用很長的軍刺入很軟的部位(腹部),如果被告對其行爲沒有節制而持以放任態度,刺入的深度一定會超過現實後果,由此可以反映出,被告對其行爲沒有節制而持以放任態度,剌入的深度一定會超過現實後果,由此可以反映出,被告對其行爲後果的心理態度是由於傷害而不是對殺人的放任。
第五, 從行爲表現上看,在整個歐鬥事件中,被告一直處於勸阻地位,多次忍讓,一再請求對方“拉倒”吧,極力想息事寧人,不願擴大事態。在還擊時,對任何人都沒有實施過連續性打擊。這種行爲表現,與間接故意殺人的心理態度是不相容的。
第六, 從犯罪後的表現看,被告人犯罪後,聽到被害人傷勢嚴重,擔心會因其傷重或死亡而受到法律制裁,心神不定,坐立不安,託人去醫院打聽被害人的情況。當得知被害人死亡後,即準備去自首,以求從寬處罰。這說明死亡後果的發生完全出於被告的預料之外,他不僅不希望、不放任並且害怕和否定死亡後果的發生。這種心理態度與間接故意對死亡結果發生的“放任”態度是完全不同的。
第七,從被告的心理因素看:
1、 被告父親已故,在家中是長子,下有三個弟妹,母親雙目失明,又處於新婚之際,妻子已經懷孕,深感自己對家庭的責任重大。
2、 被告因犯過失殺人罪,正處在緩刑考驗期中,非常擔心再犯新罪會受到嚴厲懲罰。並且,作爲一個曾因過失殺人而受過法律制裁的人,對於故意殺人罪的法律後果是十分清楚的。
這些因素,都是阻止被告實施殺人犯罪的巨大心理障礙,促使被告極力避免自己的行爲造成嚴重後果。
3從犯罪的環境看,被告既不是流竄犯罪,也不是秘密犯罪,而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衆從圍觀,多人蔘與的環境中實施傷害行爲的。並且,被害人及其同夥人與被告往在同一地區。因此,一且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必須受到法律追究。這一點,被告也是十分清楚的。除非被告想自投法網,纔會不計後果地殺害對方。
4被告在供述中始終不承認其具有殺人的動機,一直認爲自己是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實施的防衛行爲。而上述各種情況與被告的供述是相一致的。
綜上所述。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認爲,被告人實施犯罪時的心理態度只能是出於傷害的故意,而絕非殺人的故意。一審判決對故意殺人罪的認定,理由是不充分的。
二、關於自首的認定
辯護人認爲,被告犯罪後投案自首,依照法律可以從寬處罰。具體理由是:
1,被告人犯罪後,經過反覆的思想鬥爭,最終終於拒絕他人要其逃跑和推卸責任的“勸告”,主動投案,在投案途中與前來抓捕他的公安人員相遇時主動歸案。其投案表示及其行爲有多人證言證明,並且被告本人的供述前後相一致。
,2,歸案後,被告能夠如實交待主要犯罪事實。雖然起初在個別情節上因懷有恐懼心理而有過一些企圖減輕罪責的供述,但這並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三、關於防衛過當的認定
辯護人認爲,被告的行爲屬於正當防衛過當,依照法律應當酌情減輕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一)事實已經表明,被告一方與被害人一方由多人蔘與的這場歐鬥起因十分清楚;完全是在由被害人挑起並且一再實施不法侵害的情況下引起的。在整個事件中,被害人一夥尤其是被害人本身顯然負有主要責任。
(二)被告人在事件發生的全過程中,一直處於勸阻和被動防衛的地位,從未向對方發起過主動功擊。因此,不能認爲被告也是歐斗的參與者。退一步講,即使屬於互歐的雙方,在一方主動停止歐鬥,而對方仍然窮追不捨,繼續攻的擊情況下,被攻擊一方在對方侵害過程中所實施的反擊行爲,仍然可以構成正當防衛。本案中,被告刺傷被害人的行爲是在被害人的不法侵害過程中實施的。因此,無論從什麼角度看其行爲均符合正當防衛成立的條件。
(三)被告刺傷被害人的行爲過程表明,其防衛行爲是在他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當時實施的。對於這一點,雖然事隔已近三年,許多直接證據已經難以蒐集,但通過其他大量證據及現場調查、分析,仍不難得出客觀的結論。
1、因被告知道對方企圖繼續尋畔,當電影散場後,爲避免被堵截而從電影院側門出場,取自行車回家,但終因遭對方攔截而未能避免衝突。可見,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實施還擊的。這一事實是十分清楚的。
2、通過對被告刺傷被害人的行爲過程的綜合分析和現場勘驗,可以認定被告的供述屬實。
據被告供述,他本人及其弟、妻出側門後,在電影院前左側角十字路口附近遭被害人堵截。當被害人舉棒追打其弟及其妻時(目標,是被告的三弟,因被告之妻護住其弟的頭部,所以二人同時成爲被害人打擊的對象),被告曾一再勸阻和舉臂攔截。在攔截中,被告所帶的軍刺掉在地上,因怕被害人發現撿起,就急忙彎腰去拾刀。起身之時,見被害人又舉棒向其弟、妻打來,情節之中,順手用刀向被害人刺去,目標是其大腿,刺後感到被刺處很軟,趕緊拔出刀,之後,二人都怔住,對視一會兒,被害人往後退了幾步,手中還拿着棒子。這時,胡德勝被害人的同夥,捂着耳朵跑過來,被告一邊叫其弟、妻快跑,一邊去追胡德勝,欲將其趕跑。追出十幾步見胡已跑掉,即轉身往回走,返回時,看見劉剛(被害人同夥),以爲他手中有刀要打其弟等人,就用軍刺刺其臀部一刀。劉被刺中後跑走,被告並未追趕。這時,被告看見被害人向人羣中走去,手中已沒有棒子。
對於被告以上供述中的某些細節,目前雖然已找不到直接的旁證予以證實,但通過其他相關證據的綜合分析,仍然可以得到驗證。
(1)據被告之二弟宋振和其鄰居施龍等人證明,他們遇見被害人時,是在電影院正門前離左面十字路口約十米左右。他們見被害人由左向右朝門前斜跑過來,手中拿着棒子。宋振庫用鐵鏈子向被害人打去,因鐵鏈斷了而未打中(見預審卷P71—74頁,辯護人90年1月19日對施龍的調查筆錄)在宋振庫撿鐵鏈子時,施龍扔出一塊磚頭打在被害人的腰部,被害人當即扔掉棒子繼續向右跑進人羣。施龍隨即撿起了被害人扔掉的棒子。
(2)公安機關是提供並記錄在卷的現場勘驗圖表明,被害人在電影院正門前左側十字路口附近被刺(據辯護人現場調查測量,該被刺點距十字路口約三至四米),在正門前右側倒地(據辯護人現場調查測量,倒地點距被刺點的二十多米)。見圖示:(略)
(3)根據宋振庫、施龍證詞,現場勘驗圖和現場實地測量表明:
①[宋振庫、施龍與被害人相遇現場在被害人被刺現場右方几米處(離左邊十字路口約10米左右),而被害人腰部被磚頭打中後又繼續向右跑,其運動方向一直是由左向右。可見,被害人被剌、被磚頭打中腰部和倒地的過程、位置、運動方向和順序,與被告的供述完全一致。
②被告供述在刺傷被害人時沒有看見宋振庫和施龍,而宋振庫和施龍又證明在用磚頭打被害人時也沒有看見被告,兩者的說法均符合上述方向、位置和順序,此又可證明被告的供述符合事實。
③被告供述剛出電影院側門就遭到被害人攔截,在被害人正舉棒打其妻、弟時,拾刀刺傷被害人在先,刺劉剛臂部在後。而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首先持刀刺傷劉剛後才刺傷被害人。然而,根據時間和被害人的方向推算,被告刺傷劉剛臀部的時候,正值被害人被刺後向右方跑去並與宋振庫和施龍相遇之時,且當其被施龍打了一磚頭之後,又繼續向右走至人羣中倒下。因此,宋振庫和施龍沒有看見被害人的行爲,被告也沒有看見宋振庫和施龍與被害人相打。這一情況可以證明: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先刺劉剛後刺被害人是沒有根據的。
④被害人被刺處與倒地處相距20多米(有現場勘驗圖和筆錄爲證),又是倒在人羣中,當時圍觀的羣衆很多很亂。而一審判決卻認定被告“在電影公司門前手持尖刀向劉剛臂部刺一刀(致輕傷)而後返回商業電影院正門前,向被害人腹部猛刺一刀,見華宇(被害人)倒地口吐血沐後,喊了一聲“快走!”爾後逃離現場。這種說法與現場情況和勘驗筆錄明顯矛盾,顯然是違背事實的。被害人被刺傷後向右走出20多米才倒在人羣中,而被告此時早已離開現場,被害人又被人羣圍在中間。被告怎麼能看見被害人口吐血沫呢?
以上各點從不同角度均可證明:被告關於刺傷被害人過程的供述符合事實。
(4)被害人手中的棒子是被施龍×所扔的磚頭打掉的,隨後其棒子被施龍撿起並拿走。這一位置正是在距離被害人被刺現場右側幾米處,正符合被害人由左向右的運動方向,而這位置和方向與宋振庫、施龍的證詞及現場勘驗圖相吻合。同時,假如被害人在沒有被刺受傷的情況下,只有腰部中了一磚頭,就掉下了手中的棒子失去攻擊能力而向右邊的人羣中跑去,顯然不合情理(在戶檢鑑定結論中,被害人腰部並無明顯傷痕)。這又可以證明被告刺被害人時,被害人手中確實拿着棒子,即其被刺後,拿着棒子向右方電影院正門前跑去時,才與宋振庫和施龍相遇。
(5)被告其妻及其弟雖因背朝被告,沒有看見被告刺被害人的動作,但知道被告正在勸阻、拉截被害人,且胳膊和肩膀上已經遭到被害人棒子的打擊,數處受傷。這可以證明被告刺被害人時,被害人確實正在實施不法侵害。
(6)被害人事前並未見過宋振嶺,且因其認識施龍而表示不打施龍,而宋振嶺也不認識被害人。在電影開映前,被害人一夥是與被告的三弟發生的衝突。而當時宋振嶺並不在場。可見,被害人主要是找被告的三弟進行報復。所以,待電影散場後,他先堵住被告的三弟與其首先遭到是事出必然,而不可能先與宋振庫及施龍打起來。這一點又可證明,被告供述從側門出來時,即遭被害人堵截,正值被害人舉棒打其妻、弟時將其刺傷的情況屬實。
(7)被告在本案發生一個多月前,右手腕部曾經受傷,被切斷四根筋腱。案發時腕傷未愈,右手騎自行車不能扶把,穿衣、系衣釦等均不能自理。就在前去看電影之前還是由其妻幫助穿的衣褲。在此種情況下,面對棍棒的攻擊,徒手反擊是十分困難的。因此,被告用左手拾刀,在防衛時又以左手持刀順勢刺向被害人,是有一定客觀原因的。
以上大量事實、現場勘驗、現場調查及對各種旁證的對比和綜合分析,可以充分證明,被告是在其弟、妻受到被害人一再發起並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緊急危險狀態下,順手拾刀向對方還擊,目的在於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四)被告雖然身上預先帶有兇器,但當其遭受不法侵害時,以預先攜帶凶器事出有因,並非是爲了準備鬥歐,而且帶刀送給一個武警幹部的。這一事實,有加格達奇看守所負責人郭慧珍同志的證言爲據。
(五)被告在實施正當防衛過程中,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嚴重後果。此乃被告的行爲過度所致,屬於不應有的危害,超越了正當防衛的合法性條件。因此,被告的行爲因防衛過當而構成犯罪。依照法律應當以故意傷害(致死)定罪,並按照對防衛過當構成犯罪的處罰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節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
(六)在當前暴力犯罪多發的情勢下,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十分強調對實施正當防衛者的鼓勵和成立條件的從寬要求。儘管在理論和實踐中對於正當防衛的認定歷來難度較大,但是,只要通過認真調查和客觀分析,對於大部分防衛行爲還是可以正確辯別和認定的。因此,我們希望法庭在尊重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充分考慮辯護人的意見。正確認定一起正當防衛的案件,對於鼓勵羣衆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爲作鬥爭,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預防和減少犯罪,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社會意義。同時,也可以體現出司法機關對事實、法律和當事人的高度負責精神,更有利於伸張正義,樹立正氣,提高司法機關的威信。
四、根據被告所在地組織和羈押機關的證實,被告平時表現良好,在羈押中的表現更爲突出,深刻悔罪,表示出獄後一定要爲社會多作貢獻。這些表現,可以反映出被告人願意並易於接受教育改造,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小,亦應作爲從寬處罰的情節予以充分考慮。
綜上,辯護人認爲,被告人因實施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犯罪後自首。請求二審合議庭改變一審的死刑判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六十四條、六十六條之規定,並結合有關量刑的酌情法定情節予以定罪判刑。
此外,自本案發生至今已近三年之久。經辯護人實地調查發現,本案的發生及審理,在該地區各界中反響十分強烈。人民羣衆以及公安、司法部門中的許多人都對一審判決的做法及結論表示強烈不滿,並提出了許多令人難以反駁的理由。其原因何在?這些反響,已經直接影響到我黨和司法機關的威信和形象。辯護人希望二審法庭對此能予以高度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