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四章 審計評價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政策以及幹部考覈評價等規定,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情況,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進行審計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十八條 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一般包括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主要問題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九條 審計評價應當重點關注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質量、效益和可持續性,關注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關注任期內舉借債務、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環境保護、民生改善、科技創新等重要事項,關注領導幹部應承擔直接責任的問題。

第二十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包括進行縱向和橫向的業績比較、運用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爲或事項置於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告、年度財政預算報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黨委、政府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四)有關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責任制考覈目標;

(五)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三定”規定和有關領導的職責分工文件,有關會議記錄、紀要、決議和決定,有關預算、決算和合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六)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

(八)有關職能部門、主管部門發佈或者認可的統計數據、考覈結果和評價意見;

(九)專業機構的意見;

(十)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十一)其他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內容和審計評價的需要,選擇設定評價指標,將定性評價與定量指標相結合。評價指標應當簡明實用、易於操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審計評價依據,結合實際情況,選擇確定評價標準,衡量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程度。對同一類別、同一層級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標準,應當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條 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幹部的職責分工,充分考慮相關事項的歷史背景、決策程序等要求和實際決策過程,以及是否籤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參與特定事項的管理等情況,依法依規認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對領導幹部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或者事項,可以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與他人共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者文件傳籤等規定的程序,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

者以文件傳籤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五)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度規定的被審計領導幹部作爲第一責任人(負總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者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由於授權(委託)其他領導幹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或者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

(二)除直接責任外,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文件傳籤等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以及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三)疏於監管,致使所管轄地區、分管部門和單位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後果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兩辦《規定》第三十七條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爲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以外的其他人員對有關問題應當承擔的責任,審計機關可以以適當方式向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等提供相關情況。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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